| 《劳动合同法》第四章专章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并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前通知对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作了不同的规定。这些规定容易引起人们的误读,本文针对其中一些误区予以解读。
第37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误区一:劳动者只有提前30日或试用期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才能解除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能约定劳动者提前少于30日或3日的时间通知用人单位而解除劳动合同。
解读:《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或试用期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单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实质上是在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权的同时又附加了期限。对劳动者而言,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附加解除期限的法律行为,该期限对用人单位而言必然蕴含着“期限利益”。按照“(某些)权利可以放弃”的古老法则,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放弃该期限利益,但放弃该期限利益不得损害劳动者在此期限内应该享有的权利。所以,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以适当少于30日或试用期3日的期限提前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不可约定超过30日或试用期内超过3日的期限,因为这种约定加重了劳动者的义务,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而导致超过的期限无效。另外,即便双方约定了合法的期限,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也可以在不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前提下放弃该期限利益。值得注意的是,试用期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不要式”法律行为,可以是任何形式的;而提前30日则是要式的,必须是书面通知。
误区二:劳动者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用人单位后即不必继续工作,或用人单位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在该期限内即便劳动者继续工作,用人单位也不必发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劳动者出现工伤用人单位可以不再予以申报。
解读:由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提前通知是附加给提出者的期限,只有该期限到来,其法律行为才发生效力。换言之,自劳动者通知用人单位后至期限到来之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有效存在,无论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都应当严格遵守《劳动合同法》第29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所以,劳动者在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给用人单位至解除期限到来之前,仍然应当履行其义务,用人单位也是如此。
误区三:按照法律事实出现的先后顺序,在该期限内,出现了《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42条、第44条、第45条等条文规定的情形,应当继续按照第37条的规定执行。
解读:虽然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事实在先,由于第37条与其他条文规定的情形属于一般(正常)情形与特殊(不正常)情形,在法条上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在通知后至期限到来之前,如果出现了《劳动合同法》其他条文规定的情形,诸如用人单位违反第38条、劳动者违反第39条以及第44条劳动合同终止、第41条经济性裁员和第42条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形,应当按照其他条文的规定执行。 |